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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内饲养宠物伤人事件
作者:昭通弘彩物业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8/8/27 8:55:41  点击:1236

[案情]
67岁的退休干部毕某某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曾因患有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病等病症多次住院治疗。2006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毕某某在其所住的家属楼单元门口不远处散步时摔倒,经报120急救中心,毕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救治,手术前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和高血压病。7月28日毕某某因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许某某与毕某某系住同一单元的邻居,饲养宠物小狗,每日外出遛狗。2006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许某某下楼遛狗。毕某某的妻子称是许某某遛狗没有拴狗链,狗追扑毕某某,导致毕某某在转身驱赶狗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事发后,死者毕某某的家属作为原告将狗主人许某某一家三口告上法庭,要求索赔。
[案情分析]
本案中,事情的发生经过,被告双方所居小区物业监控录像拍摄。录像虽然不很清晰,但双方对录像反映的时间、人物、动作、经过均表示认可。录像中虽然没有小狗的画面,但考虑到限于监控录像技术和事发现场有遮挡物等情况,录像整体内容即事情发生的时间、人物、动作、经过,仍能反映出毕某某在停放的车尾站立时突然躲闪摔倒的内容,而发生此情况前后,许某某有开单元门、走出、在车旁弯腰下蹲抱东西的动作,且许某某亦不否认当时出门遛犬一节,结合毕某某家属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认定系许某某所饲养的家犬对毕某某有致害事实。许某某应对毕某某因躲闪许某某饲养的家犬受伤并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因毕某某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此次损害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关联,故应当减轻许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毕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法理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实际操作]
物业管理中因此产生的邻里纠纷并不少见,物业公司往往被牵扯其中,甚至作为被告被告上法庭,1、事发前,基本义务的履行(警示、劝阻等等),以免案件发生后业主认为物业公司有过错提起诉讼;2、同本案例:证据的保全至关重要,证据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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